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蘇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應為損害賠償之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第
三三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一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前開土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屋及基地),因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會勘時發現本件房屋有傾斜、樓梯間地板結構性龜裂之瑕疵,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存放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價金,保留款三十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102)北結師雄(十一)字第0000000函覆附件之修繕項目,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前修繕完畢後領取,本件房屋及基地各項稅捐及應納費用以被告修繕第項完畢時為結算日。詎被告迄未依和解筆錄第項修繕完畢,依和解內容第點,本件房屋及基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等各項稅費仍應由被告負擔,則本件房屋及基地一0一年至一0六年之地價稅共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至一0六年之房屋稅共一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一0一年二月至一0三年二月之瓦斯費共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又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點交前會勘,原告又發現本件房
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有滲漏水情形,經被告委託鼎強土木包工業提出防水工程施作及保固方式,經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同意並催告被告履行,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另成立修繕協議(下稱本件修繕協議),原告乃於同年三月十日受領本件房屋之占有。詎被告迄未依本件修繕協議修繕主臥室前陽台外推、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之滲漏水,致原告已於一0六年六月間陸續支出八萬零八百元進行主臥室、後側臥室及浴廁之止漏修繕工程,而經原告委託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東方建設公司)評估結果,主臥室、後側臥室及浴廁滲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3爰依和解內容第點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房屋及基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瓦斯費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以上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九六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三峽中山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片、工程估價單、收據、工程合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三峽中山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九至七五、九六至一一二頁),核屬相符,關於兩造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房屋及基地,因原告發現本件房屋有傾斜、樓梯間地板結構性龜裂之瑕疵,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事件受理,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存放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價金,保留款三十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102)北結師雄(十一)字第0000000函覆附件之修繕項目,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前修繕完畢後領取,買賣標的物各項稅捐及應納費用以被告修繕第項完畢時為結算日之訴訟上和解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兩造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就本件房屋及基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六條「稅費負擔」第一項約定:「房地點交前應繳納之各項費用(例如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悉由賣方負責繳清,點交後即由買方負擔,而該年度之各項稅捐應以房地點交日為準,按比例由買賣雙方公平負擔」(見卷第十二頁),而兩造曾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事件受理,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存放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價金,保留款三十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102)北結師雄
(十一)字第0000000函覆附件之修繕項目,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前修繕完畢後領取,本件房屋及基地各項稅捐及應納費用以被告修繕第項完畢時為結算日,有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事件和解筆錄可稽(見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前已述及。兩造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訴訟上和解內容第點既記載本件房屋及基地各項稅捐及應納費用以被告修繕第項完畢時為結算日,而被告迄未修繕和解筆錄第項完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九六號簡易民事判決「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點第㈡段、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
㈡、㈢段所載一致(見卷第二二、二四頁),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件房屋及基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瓦斯費自仍應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房屋及基地一0一年至一0六年之地價稅共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至一0六年之房屋稅共一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一0一年二月至一0三年二月之瓦斯費共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此經原告指陳詳明,且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卷第六五至七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和解內容第點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非無憑。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成立本件修繕協議,約定由被告委託鼎強土木包工業進行本件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之防水工程施作及保固工程,其並於同日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迄未履行,亦據提出三峽中山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峽中山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卷第二七至二九、一0五至一一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前述。
(二)兩造既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成立本件修繕協議,約定由被告委託包商進行本件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之防水工程施作及保固工程,且原告業於協議成立同時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履行,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本件修繕協議所受損害,自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已於一0六年六月間陸續支出八萬零八百元進行主臥室、後側臥室及浴廁之止漏修繕工程,且經其委託中國東方建設公司評估結果,主臥室、後側臥室及浴廁滲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其因被告遲延履行本件修繕協議所受損害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雖據提出工程估價單、收據、相片、工程合約書供參(見卷第三八至六四頁),然查:
1依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二點第三、四行「竟發現系爭房屋之
主臥室前陽台外推,以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等部分,均有滲漏水等情事存在」之記載(見卷第九四頁),及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三峽中山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檢附之滲漏水瑕疵相片,所標示之瑕疵為「後陽台頂版佈滿水珠」、「前陽台外推處牆面滲漏水壁癌」、「後陽台外推處轉角滲漏水壁癌」、「後陽台外推原女兒牆牆面微滲水」(見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以及一0三年三月四日三峽中山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內容第二點「有關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103.2.19會勘照片諒達),本人同意台端所委請之鼎強防水公司施作方式及保固方式,惠請督促鼎強防水公司儘早施作」之記載(見卷第二七、二八、一一一、一一二頁),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成立之本件修繕協議僅針對斯時業已發生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瑕疵」,不含斯時尚未發生之公共浴廁(客浴)或主臥室浴廁(主浴)以及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滲漏水情事。
2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成立之本件修繕協議既僅針對斯
時業已發生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瑕疵」,不含斯時尚未發生之公共浴廁(客浴)或主臥室浴廁(主浴)以及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滲漏水情事,則原告固於一0六年六月五日支出三萬二千元施作浴室天花板止漏防水工程,並更換排風機、新接排風管、新作天花板檢修口(見卷第三八頁工程估價單),是項工程非屬本件修繕協議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另支出三萬八千元進行主臥室、後側臥室及廁所旁臥室油漆工程部分,工程範圍亦包含非屬本件修繕協議範圍之廁所旁臥室(見卷第三九頁收據),本件房屋主臥室面積略大於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面積略大於後陽台臥室(本件房屋平面圖參見卷第六三頁),面積最大之主臥室與面積最小之後陽台臥室面積總和之半數,約略等於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面積,而室內油漆工程之費用(含材料及工資)通常按施作之數量、面積計算,此為週知之事實,爰以三分之二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部分,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油漆工程總費用」三萬八千元,乘以三分之二)。原告再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支出一萬零八百元進行主臥室、後側臥室及廁所旁臥室及浴廁之清潔工作,工作範圍亦包含非屬本件修繕協議範圍之廁所旁臥室及浴廁(見卷第四十頁收據),而住宅室內清潔工作之費用通常係按施作之面積、時間計算,此亦為週知之事實,本件房屋公共浴廁(客浴)及主臥室浴廁(主浴)面積相加略小於後陽台臥室(本件房屋平面簡圖參見卷第六三頁),但浴廁之清潔方法與一般臥室略有不同、所花費時間較長,爰將二浴廁之清潔以一單位、其餘三房間之清潔各以一單位計算,以四分之二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部分,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五千四百元(計算式:「清潔工作總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乘以四分之二)。以上合計原告業已自行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
3原告另主張其委託中國東方建設公司評估結果,主臥室、
後側臥室及浴廁滲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亦屬其因被告遲延履行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係中國東方建設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製作,報價有效期限僅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共七日,此觀合約書第一頁右上角及第四頁附註欄所載即明(見卷第六
十、六三頁),亦即是筆工程價格不唯早已逾期失效,且係按本件房屋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作油漆工程前之現況所為評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該工程合約所載工程項目為:㈠主臥室頂板與牆角抓漏止漏處理二十五萬元、㈡本件房屋及三樓公共浴廁(客浴)地坪防水處理五十六萬元、㈢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壁癌處理二萬八千元、㈣後陽台臥室牆面抓漏止漏處理三十萬元、㈤後陽台臥室壁癌處理五萬元(見卷第六十、六三頁),但兩造間本件修繕協議僅針對斯時業已發生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瑕疵」,不含斯時尚未發生之公共浴廁(客浴)或主臥室浴廁(主浴)以及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滲漏水情事,迭已載明,是其中㈡本件房屋及三樓公共浴廁(客浴)地坪防水處理五十六萬元、㈢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壁癌處理二萬八千元均不在本件修繕協議範圍內,不得請求被告負責;而㈤本件房屋後陽台臥室壁癌部分已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委請他人施作油漆工程處理完畢,亦不得重複請求;至㈠主臥室頂板與牆角抓漏止漏處理及㈣本件房屋後陽台臥室牆面抓漏止漏處理部分,依工程合約書「施工參考」欄第⒈、⒋點所載,施工內容係將人員自四樓頂室外露台吊掛至二樓、將外牆牆面以專用矽膠填縫及以德國進口W200透明防水塗佈二道(見卷第六十、六二頁),且該等項目施作所需費用高達五十五萬元,顯與通常住宅房屋滲漏水之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有別,該等施工內容及方法是否為本件修繕協議所定(由包商鼎強土木包工業施作)之滲漏水修繕工程施作方式,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有可疑而難遽採;況原告迄未委請任何包商以前開方式施作「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之抓漏止漏工程,而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支出三萬八千元進行主臥室、後側臥室及廁所旁臥室油漆工程(其中屬本件修繕協議範圍部分報酬為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支出一萬零八百元進行主臥室、後側臥室及廁所旁臥室及浴廁之清潔工作(其中屬本件修繕協議範圍部分報酬為五千四百元),業如前敘,足見「將人員自四樓頂室外露台吊掛至二樓、將外牆牆面以專用矽膠填縫及以德國進口W200透明防水塗佈二道」並非修繕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瑕疵之必要工作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依中國東方建設公司評估結果賠償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成立本件修繕協議,原告業於協議成立同時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但本件修繕協議僅針對斯時業已發生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瑕疵」,不含斯時尚未發生之公共浴廁(客浴)或主臥室浴廁(主浴)以及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滲漏水情事,就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瑕疵,原告業已自行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至原告委託中國東方建設公司評估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俱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定。本件兩造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就本件房屋及基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六條「稅費負擔」第一項約定房地點交前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悉由賣方即被告負責繳清,兩造間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訴訟上和解內容第點記載本件房屋及基地各項稅捐及應納費用以被告修繕第項完畢時為結算日,而被告迄未修繕和解筆錄第項完畢,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件房屋及基地一0一年至一0六年之地價稅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至一0六年之房屋稅一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一0一年二月至一0三年二月之瓦斯費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另成立本件修繕協議,原告業於協議成立同時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而就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瑕疵,原告業已自行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和解內容第點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合計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