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黃孟宗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墨綠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一卡通1張,現金新臺幣59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妤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黃孟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美皇門市購物結帳時,見該店結帳櫃臺上有1墨綠色皮夾放置在該處(係林妤諠於稍早在該店購物結帳時遺忘在該處,內裝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一卡通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95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趁隙將之拿起後予以侵占入己,旋將之帶至臺中市工作上班。嗣因林妤諠發現前述皮夾遺失且返回該店尋找未獲後,乃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下午晚間6時許循線查獲黃孟宗,且扣得其所侵占之皮夾1個(惟皮夾內之現金僅剩595元,已發還林妤諠)。
二、案經林妤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孟宗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妤諠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17張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辯稱所撿拾皮夾內之現金只有595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撿拾皮夾內之現金,為告訴人自外地帶來之生活費,且總金額為1,595元,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故告訴人既係基於此特別情狀而指訴皮夾內之現金數額,本案自以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遭警所扣案之皮夾現金數額,既已短少1千元,是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