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捷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捷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伍捷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捷俊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中段巷口,明知在路邊之廣告人型立牌1個(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為 曼黛瑪蓮 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伍捷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徐翠鴻 於警詢時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綜上,被告犯嫌已斟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廣告人型立牌,係被告所竊取,自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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