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譩文

選任辯護人關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22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譩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譩文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及金額,轉匯至第二層之張譩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將款項層轉匯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張譩文可預見將自己購物網站交易帳號或申請交易帳號之個人資料無端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公司)申辦之「y66609」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綁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戶籍地址、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帳號。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號後,明知審驗合格標籤號碼「CCAH21LP3360T8」為兆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能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準特種文書,且該審驗合格標籤號碼為「smartwatch(型號:P8b)」商品專用之認證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商城網站上,以本案帳號刊登販賣「(限時免運2022新款)全觸屏7系列藍牙通話 全新watch7代智能手錶LINE運動適用于iPhone安卓」(下稱本案商品),並於拍賣頁面上登載與販賣商品不符之上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致使一般大眾誤信為真,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兆能公司及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民眾發現向NCC檢舉,並由NCC函送警局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35頁)。

(二)告訴人 王筱君鄧富敦盧怡婷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00號偵卷第31至32頁、2283號偵卷第28至30頁、第39至40頁)。

(三)告訴人王筱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ATM操作畫面照片、「生活市集」網頁頁面截圖各1份(見2200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

(四)告訴人鄧富敦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其所提出之活存明細各1份(見2283號偵卷第31至36頁)。

(五)告訴人盧怡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截圖各1份(見2283號偵卷第41至52頁)。

(六)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2200號偵卷第49至52頁)。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2283號偵卷第63至64頁)。

(八)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悠遊字第1110006907號函暨檢附之 湯書淳 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200號偵卷第53至55頁)。

(九) 何玉琳 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283號偵卷第16至17頁)。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324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85至213頁)。

(十一)蝦皮帳號「y66609」會員個人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9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5頁)。

(十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6月21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3016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商品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形式認證證明及商品照片(見桃檢偵卷第33至48頁)。

(十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6006S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見桃檢偵卷第97至103頁)。

(十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卷第83至92頁)。

(十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桃檢偵卷第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再匯出近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幫助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亦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筱君、鄧富敦及被害人盧怡婷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均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其此部分所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或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於蝦皮商城網站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販賣訊息,損害NCC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且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幫助洗錢罪之部分均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被告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第297至30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卷第13、1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已坦認,且就幫助洗錢罪之部分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王筱君

(提告)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生活市集」網購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陸續致電王筱君,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多筆重複,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9月27日16時5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湯書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轉匯2萬4,990元

111年9月27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9,989元

2

鄧富敦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18時30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服務專員陸續致電鄧富敦,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以取消盜刷交易云云。

111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匯款3萬5,123元

何玉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轉匯4萬2,800元

3

盧怡婷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18時1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致電盧怡婷,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恢復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之權限云云。

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許,匯款7,776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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