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56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牧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組合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9頁)、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組合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6號

  被   告 林牧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林泰瑋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組合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泰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牧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  語。

2.被告坦承曾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事實。

告訴人林泰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3205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案發當日被告自麗寶SMART大 樓步出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袖上衣、 藍色牛仔褲及粉色拖鞋與上址娃娃 機店內竊賊所穿著衣物、鞋子特徵 一致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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