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家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在審理期間,本案主機誤認光蝶(光碟)為印蝶(硬碟),其實是印蝶(硬碟)才對,請求二審開庭時傳喚該機之業者出庭,調出影片作證。又『龍龍亭養生會館』實際出資經營者是另3人,被告僅是聘僱的店長,其營業之宗旨為純按摩服務,請二審傳喚該3人,被告於開庭時提供其姓名與住所,以便作證。另被告從事於腳底按摩服務工作多年,有固定之顧客群眾,可提供電話資料,二審時請求傳喚,被告是專門從事該工作的」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63之2號1樓之「龍龍亭養生會館」,以約每8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提供「半套即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或「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放入女子性器官內直到射精」等性服務,並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五五拆帳之方式,容留女子 李竹榆 。被告承前犯意,於99年5月12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龍龍亭養生會館」內,媒介女子李竹榆提供 黃堯敏 「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又於99年5月25日晚上21時許,在上址「龍龍亭養生會館」內,媒介女子李竹榆與 呂明隆 為「全套」性服務之性交行為,而於當日稍後經警查獲,並扣得張簡家龍所有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乳液7瓶等物品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本案被告自99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曾2次反覆持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是其為容留、媒介性交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同質之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試圖脫免刑責,毫無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6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請求傳喚電腦主機業者、空言指稱「龍龍亭養生會館」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另有3人,並請求傳喚該3人、另請求傳喚被告之固定顧客,證明被告長期從事腳底按摩工作云云,惟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顆為4顆白色塑膠殼圓形監視器鏡頭,鏡頭部分圍繞著數個黑色LED燈泡,電源線皆已剪斷;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外觀為黑色金屬外殼、銀色按鍵,型號為H.264
DVR,未附任何線組,該主機上並無可供開啟放置光碟之功能等情,業經原審於100年1月11日當庭勘驗無誤(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原審對扣案監視器主機、鏡頭已詳為勘驗、調查,自無再傳喚電腦主機業者之必要。又被告空言指稱「龍龍亭養生會館」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另有3人,然並未提供該3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資料,是否有該3人存在,已有疑義;且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為「龍龍亭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並聘請李竹榆為員工等情,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亦經證人呂明隆、黃堯敏、李竹榆證述明確,縱使另有他出資經營者,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泛言請求傳喚腳底按摩之固定顧客,以證明被告長期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惟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嗣後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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