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翰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翰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翰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歐翰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出租帳戶報酬之犯罪動機,而提供本案3個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版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93頁),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本院卷第69頁),即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再次擔任詐騙工作,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真摯悔意,反呈現高度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5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192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歐翰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歐翰諹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2日6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12日6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正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曹方瑜廖珮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 洪娜誼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翰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7,000元之對價,出租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貼文,是虛擬貨幣的兼職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公司,對方說客戶需要使用伊帳戶,要把金流轉移,所以跟伊租上開3帳戶網銀,後來又叫伊寄提款卡,對方說要開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流匯入額度,匯入金流越高,伊獎金越多,開通約定轉帳就有2,000元,後續每匯入1筆就獎金2,000元,租借固定租金一週5,000元,伊最後獲利7,000元,伊知道對方應該是做不法的等語,然每人均能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對方以高額報酬向被告承租帳戶使用,顯已異於常情,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對方從事不法犯行,卻因貪圖不法獲利,任意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曹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曹方瑜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廖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珮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洪娜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洪娜誼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合約書、證件照片、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包裹寄送截圖及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出租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累犯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刑度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僅不思悔改,甚且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儆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 妤 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方瑜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交易之詐術

113年4月16日19時10分許

1萬9,102元

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9時13分許

7,012元

2

廖珮珊

113年4月16日14時許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交易之詐術

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6日14時51分許

4萬6,985元

113年4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15時6分許

4萬9,985元

3

洪娜誼

113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交易之詐術

113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

4萬1,015元

113年4月16日18時32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6日18時33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6日18時34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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