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聲明人 王嫻婷 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代理人 劉庭堅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王桂菁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桂菁(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許福順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福順之允許,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許福順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節,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另因聲明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本件聲明已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許福順允許,亦有卷附之聲明拋棄繼承狀可查,實堪認定。雖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福順立切結書表示係為聲明人利益之最佳考量,故允許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查得其遺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555,811元,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並於106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迄今未提出被繼承人其他任何遺債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再觀諸聲明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餘順序之繼承人,均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實難認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福順允許聲明人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符合聲明人之利益。是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福順係濫用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