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告 楊婷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614元,及其中94,487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前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