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 張宸豪 被告 蔡旻書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提出其為背書人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訴外人 余鎮利 ,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AJ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5日,背書人為被告及訴外人 馮馨誼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憑證,且同時簽發本票乙紙(未載發票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向伊借得上開120萬元借款後,竟拒絕償還,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百家樂賭博網站之組頭,丟球版要伊找朋友一起下注,伊找到馮馨誼向原告簽賭,不管誰輸贏伊都會拿到仲介費用,該賭博網站不用先付現金,而是由兩造及馮馨誼決定信用額度,馮馨誼之信用額原為30萬元,嗣馮馨誼與原告自行連絡將馮馨誼之信用額度調高至100多萬,於10
6年6月間,馮馨誼在該賭博網站上輸180多萬,經協調後,馮馨誼預計在禮拜五交付原告60多萬,差額120萬元,馮馨誼就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是馮馨誼本人,原告遂要求馮馨誼跟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跟伊說只是形式上簽名,如果原告禮拜五有拿到馮馨誼支付的60多萬元就會將伊的名字劃掉,但之後並沒有劃掉。另馮馨誼請原告向賭博網站要求一個月還5萬元,並簽發每個月5萬元之本票,原告要求伊寫票面金額160萬元之系爭本票,伊當下雖然抗拒但是害怕若是不簽可能會有不好的事情,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均是為了擔保馮馨誼欠原告之賭債,賭債非債,且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應為無效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所示之120萬元,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之抗辯,惟仍主張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被告既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抗辯事由即賭債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必待被告已就賭債之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後,始由執票人即原告就所為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為擔保訴外人馮馨誼因賭博網站簽賭而積欠原告賭債120萬元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89至101頁)為證,且原告亦當庭陳稱:被告跟伊說他朋友要賭博,跟伊要賭博網站,被告有抽取仲介費,每投注1萬元不論輸贏被告都可以拿100元,伊則是每投注1萬元抽20元,被告說所有的帳對他就好,伊跟被告收取訴外人馮馨誼賭博輸的180萬元,被告說沒有錢,先開120萬元系爭支票給伊,要伊先幫他墊付120萬元給網路組頭,被告說他會負責到底而自願背書,馮馨誼簽立一個月5萬元的本票,伊說馮馨誼簽的本票由被告保管,因為錢是被告叫伊先墊付,所以伊就針對被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與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為清償馮馨誼對原告之賭債甚明,則其性質既為賭債,且因賭博乃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以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賭債非債,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洵屬無據。至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均係為擔保馮馨誼之賭債,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上開所辯,惟另主張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即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面額1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除就系爭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余鎮利簽發,並由被告與馮馨誼共同背書等情均不爭執外,其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成立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究於何時、何地交付120萬元予被告受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其原因關係既為賭債,因賭債非債,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12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