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簡慧珍
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簡慧敏
陳逸如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陳思瑜
被 告 美人 湯溫泉 股份有限 公司
即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主參加原告 簡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參仟捌佰陸拾元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1.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2.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
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
害;3.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
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
,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
職權調查之。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
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經查,簡玉香就本案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並
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新北市○○區○○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260-1、260-2
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5年5月17日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主參加被
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7日
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新登
字第0000000號及105年新登字第047782號設定登記農育權
,均應塗銷,此有民事主參加訴訟暨正據調查聲請㈠狀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觀諸訴之聲明
,已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
再者,如本案訴訟判決被告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人湯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簡慧珍,無異確認其無
效之農育權為有效,其訴訟之結果,主參加原告之土地使用
權利將被侵害,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簡玉香以本案訴
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主參加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21條
、第831條之主參加訴訟要件,先予指明。
貳、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開發辦法)所
規定之地上權性質上乃屬於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權利,為一
種私法上的權利,並非公法上的權利,則有關該等權利所產
生之糾紛,普通法院自仍有管轄權,又按地上權之存否,屬
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
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
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
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主參加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塗銷者為農育權,於民法修正前屬
地上權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乃私權上之糾紛,亦應由普通法
院即本院管轄。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抗辯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應循行政爭訟處理,本院無審判權,自不足採。
參、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主參加原告主
張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登記於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之
農育權為無效,然主參加被告簡慧珍認其就系爭260-1、26
0-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為有效,則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
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上之農育權是否有效法律上關
係不明確,主參加被告在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應
認主參加被告有請求確認就主參加原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
、260-2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設定
農育權之物權行為之必要,則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然因本件本訴原告僅就系爭260-
1地號土地請求侵害排除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
主參加訴訟具確認利益部分應僅顯於系爭260-1地號土地,
附此說明。
肆、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
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
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
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簡玉香以簡
慧珍及美人湯公司為主參加被告起訴主張如前所述,核上開
訴訟標的對於簡慧珍及美人湯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併予敘明。
伍、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
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涉因請求保護
占有所生之爭執涉訟,惟因案情繁雜,經主參加原告於106
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㈠第60
頁至第61頁反面),於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經主參加
被告簡慧珍、美人湯公司表示無意見後(參見本院卷㈠第19
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並於107年1月10日裁定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方面:
㈠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
⒈主參加原告、訴外人 簡高金花 、 簡建豐 、 簡睦容 、 簡玉美 為
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之權利人。按原民保留地之所
有權人名義上雖為中華民國,惟土地權利係保留予各該世居
其地之原住民族,以保障原住民生計。農育權人之資格限於
原土地使用權人,非原土地使用權人無權設定農育權;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民開發辦法
第8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
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實質所
有權人係世居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族使用權人即訴外人簡
福源,且訴外人 簡福源 於原民開發辦法施行前業已將系爭26
0-1、260-2地號土地租用造林,其後由訴外人簡福源之5
名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
、簡玉美依原民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繼承此使用權乃屬
當然。再者,訴外人簡福源之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及訴外人
簡玉香等人,無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系爭260-1、26
0-2地號土地情況,烏來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亦無通過決議,註銷主參加原告等人之無償使用權,烏來
區公所更無收回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則主參加原
告及訴外人簡玉香等人,仍係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
之權利人。
⒉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所設定之農育權,未得原使用權人同意,
違反原民開發辦法,應屬無效。查系爭260-1、260-2地號
土地係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訴外人簡
福源為該地之使用權人業如前述,則訴外人簡福源死亡之後
其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
、簡玉美等,仍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
之260、260-1、260-2、260-3地號土地之權利人,有烏
來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清冊資料可參。
⒊惟查,主參加被告簡慧珍非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原
使用權人簡福源之三親等內親屬亦非與其同居一戶,主參加
被告簡慧珍實非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真正土地權利人,渠所
為農育權設定,已侵害主參加原告自簡福源繼承而來之保留
地無償使用權利,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應屬無效。
⒋再查,主參加原告簡慧珍於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既
不曾有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該地原始權利人為主參加原告
之父親簡福源,則主參加原告簡慧珍所為系爭260-1、260
-2地號土地農育權之設定,已不合於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
顯侵害主參加原告自簡福源繼承而來之保留地無償使用權利
,應屬無效。
⒌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之土地清冊原始使用人為主參
加原告及訴外人簡玉美等5人,並無同意移轉無償使用權予
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爰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無效,併
依民法第113條、第962條、第821條、第831條等規定,
由訴外人簡福源繼承人之一即主參加原告簡玉香代表全體繼
承人即訴外人簡高金花、簡睦容、簡建豐、簡玉香、簡玉美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
0-1、260-2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5月17日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主
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於105年5
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
新登字第047781號及105年新登字第047782號設定登記農育
權,均應塗銷。
㈡對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主張主參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簡福源僅
是受其兄弟即訴外人 簡福篤 之託,出名登記為名義使用人云
云,其理由無非以訴外人簡福源為來烏來鄉鄉長,訴外人簡
福篤、 簡福正 為烏來鄉公所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能否兼具自
耕農身分,法令不明確,而先登記於簡福源名下云云。然鄉
長同為公務員,何以訴外人簡福篤、簡福正仍將土地借名登
記在同為公務員之簡福正名下?所稱借名動機,顯不合理。
主參加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⒉考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若為祖產,基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性,權利人登記上均記載
中華民國,且烏來區公所於107年7月30日已函復,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現今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該3筆地即分割前同
區段260地號土地,於訴外人簡福源取得無償使用權前,依
照公所函覆,最早原始紀錄查無前手為訴外人 簡進財 之資料
,難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屬於訴外人簡
進財遺產,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主張系爭260-1、260-2地號
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簡福源名下,更失依據。
二、主參加被告方面:
㈠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答辯:
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父親即訴外人簡福篤為系爭260-1、26
0-2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僅係因53年1月18日主參加被
告簡慧珍祖父即訴外人簡進財過世,其所開墾使用之土地使
用權,應由訴外人簡福篤等4兄弟共同繼承。惟該等土地皆
係供農、林使用之山坡保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
使用人。斯時,主參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簡福源為烏來鄉
鄉長,具自耕農身分;而訴外人簡福篤、三弟即訴外人簡福
正皆任職為於烏來鄉公所為公務員,四弟即訴外人 簡福文 則
尚在就學。對於公務員能否兼具自耕農身分一事,法令未臻
明確,為避免登記自耕農身分後,對訴外人簡福篤、訴外人
簡福正之公務員任職造成影響,故訴外人簡福篤等4兄弟間
就繼承訴外人簡進財之土地使用權協議分割後,系爭260-1
、260-2地號土地使用權歸訴外人簡福篤所有,由訴外人簡
福源出名登記為包括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在內等所
有土地之使用人。
⒉查系爭260-1、260-2地號土地係○○○區○○段○○○○號
土地分割而來○○○區○○段○○○○號土地又係自重測前○
○○區○○段187及187-1二筆地號土地合併而來。重測前
○○○區○○段187-1、187-2二筆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訴
外人簡進財,嗣在其過世後,包含上揭二筆地號在內之訴外
人簡進財所有登記使用土地皆登記為訴外人簡進財之長子即
訴外人簡福源使用,並未登記予訴外人簡進財之其他兒子使
用,此情顯然與一般繼承之常態不符,亦能看出訴外人簡福
源實係為其他兄弟出名登記成使用人。再者,於82年間,斯
時之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曾發文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母親即
訴外人簡 宋寶珠 ,證明訴外人 簡宋寶珠 確實使用重測前○○
○區○○段○○○○○○號土地,此更足見訴外人簡宋寶珠為重
測○○○區○○段○○○○○○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訴外人簡
福源僅是出名登記之使用人,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
㈡主參加被告美人湯公司則未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提出任何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260-1、260-2、260-3地號即
分割前同區段260地號土地,依照公所函覆於訴外人簡福源
取得無償使用權前,查無前手為訴外人簡進財之資料,難認
屬於訴外人簡進財之遺產,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所設定之農育
權,未得原使用權人同意,違反原民開發辦法,應屬無效云
云。然為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260-1地號土地,是否為訴外人
簡進財之遺產?若是,訴外人簡福源與簡福篤間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㈡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地號土地設
定農育權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應
否塗銷?茲述如下:
㈠系爭260-1地號土地,是否為訴外人簡進財之遺產?若是,
訴外人簡福源與簡福篤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
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主張訴外人簡福源與簡福篤間就系爭26
0-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則為主參加原告簡慧珍所否認
,自應由主參加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主參加原告雖主張系爭260-1地號土地最早原始紀錄
查無前手為訴外人簡進財之資料,難認屬於訴外人簡進財遺
產之遺產云云。然證人即訴外人簡進財之子簡福正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下登記為使用權人之土地,
當時4兄弟討論認為土地登記需自耕農才能辦理,符合自耕
農資格的只有大哥簡福源,所以大家都贊成將父親留下之財
產都登記在大哥名下,至於如何使用分配沒有討論。伊等當
時並不清楚地號,所以是用區域來分別,伊大哥取得現在靠
近泰雅溫泉會館附近之水田(即原住民語達利處),二哥分
配到靠近瀑布方向的土地(即原住民語野要處),伊分配到
小寮附近的土地(即原住民語了亞處),最小的弟弟分配到
大哥水田上方100公尺左右的土地(即原住民語肯怒斯處)
。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現在住的地方在伊父親死亡
後一開始沒有分配給任何人使用,兄弟們都可以使用,後來
因為各自工作問題,兄弟間討論後分配給二哥使用,當時分
配應該只有兄弟之間知道,但其他兄弟已經往生,伊目前名
下的土地大部分都在伊方稱伊取得之小寮附近的土地等語(
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訴外人簡福源
之子簡建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祖父過世時有留下登
記為使用權人之土地,伊父親跟伊說大叔、二叔及三叔因為
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統一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就伊所知他們
是口頭約定那一塊是誰使用,伊父親使用的是泰雅溫泉會館
、大叔使用的是美人湯底下包括房子,二叔的土地在美人湯
上方,伊不清楚地號,只知道位置,三叔可使用的土地是在
達利溫泉會館上方,伊母親也知道上述分配方式,但是否還
有其他人知道伊不清楚。伊父親沒有在260-1地號土地上耕
作使用過,都是大叔在使用。上開分配分是是聽伊父親說,
當時伊母親也在現場,伊自己也有跟父親去看哪塊土地歸何
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面至第46頁),由上開證
人簡福正、簡建豐之證述可知,訴外人簡進財死亡時遺留多
筆登記為使用權人之土地,繼承人等當時口頭同意由訴外人
簡福源出名登記為使用權人,然各該土地實際上之使用人則
由渠等私下分配,而系爭260-1地號土地依照渠等之協議係
由訴外人簡福篤即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父取得事實上使用權
源。此情除據上開2名證人證述明確外,亦與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106年10月24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306293號函所附之原
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所載,新北市○○區○○段
55、87、88、134、260、260-1、260-2、260-3、267
、139、268、460、562、559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使用人均登記為簡福源乙情相符(參
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另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7年10月19
日新北烏產字第107242651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臺北縣烏來鄉
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其中編號54,關於租賃烏來
村烏來段187地號,地目為林地部分,現使用人原為簡進財
,後劃掉改為簡福源,有上開調查歸戶清冊1份可查,亦可
佐證系爭260-1地號土地原使用人乃訴外人簡進財,嗣後始
改列簡福源。
⒉參以,本件經本院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勘驗,訴外人簡福正表
示:其中新北市○○區○○段107、110、116、339、34
0、345、346等地號土地應為訴外人簡福正取得,目前107
、110、116、346地號之土地僅訴外人簡玉美尚未贈與,
其他人均已贈與並完成過戶予簡福正;至339、345地號土
地目前僅剩簡玉香、簡玉美未贈與,其他人均已贈與並完成
過戶予簡福正;340地號土地則漏未辦理贈與程序。新北市
○○區○○段104、117、112、347、106、350、350
-1、350-2、350-3、350-5地號土地,其中350-1、350-
3、350-5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104、117、112、347
、337、106、350、350-2、350-4地號土地均已完成贈
與並辦理過戶予訴外人簡福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已由簡福源贈與訴外人 簡建華 、西羅岸段11
16-8、1120、1120-4、1120-5地號土地則由簡福源過戶予簡
福文,簡福文過世後再過戶予簡建華、 簡建中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已由簡福源
過戶予簡福正。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曾打過
官司,目前由簡福正贈與賴文榮與簡玉美。又新北市○○區
○○○段503、511、513、497(應為503之誤,應予更
正)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權人為簡福源,其中503、511、
513地號做為達利溫泉會館使用,497地號(應為503之誤
,應予更正)則是達利溫泉會館之停車場。新北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目前由簡慧珍、簡慧敏
使用。新北市○○段389-1、389-2、389-3、389原使用
人為簡福源,目前已贈與並辦理過戶予簡玉香,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由上開
勘驗紀錄可知,各該目前取得使用權人之人均係自訴外人簡
福源處取得權利,益徵上開2名證人證述訴外人簡福源僅係
出名登記為使用權人乙情為真。
⒊至證人簡玉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祖父的土地
4兄弟間有口頭協議分配,簡慧珍使用系爭260地號土地是
借住跟借用關係,簡福源知道簡慧敏於92年間有簽訂租約也
有同意,租金是嬸嬸收,伊父親沒有拿租金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然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伊不
清楚是否有土地使用口頭協議及系爭260地號土地曾由簡慧
敏出租他人,然無法證明系爭260-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簡
福源使用,或經簡福源之同意交與簡慧珍使用收益,況證人
簡玉香乃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原告,與系爭分割前之260-1地
號土地利害關係密切,證人簡福正、簡建豐則對土地之使用
分配、何以借名登記等情證述大致相同,且簡福正與兩造並
無嫌隙,而簡建豐則為簡玉香之同胞兄長,渠等當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證述之必要,故
證人簡福正與簡建豐之證述自較證人簡玉香可採,故系爭26
0-1地號土地,其實際使用人應為訴外人簡福篤,於簡福篤
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簡宋寶珠、簡慧敏、簡慧珍繼續使用系
爭260-1地號土地無訛,此由主參加被告美人湯公司自92年
8月間至102年2月間均係與訴外人簡慧敏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亦可窺之一二(參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1頁)。
㈡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地號設定農育權之行為(含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應否塗銷?
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
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該條規定乃是限制
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人轉讓或出租
之對象,然申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農育權之規定,依照原住
民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之內容
可知「…本會96年8月8日原民地字第0960035103號函已釋
明,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之處理已不
互相抵觸,即『耕地違規查處』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分
流處理,至於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之違規查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以針對林業用地相關使用細目作詳細
規範,如做容許使用項目以外用途之使用,應循土地使用變
更方式辦理,如未辦理變更,則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辦理。是
林業用地作非林業使用,即回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
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處理。爰為落實前揭地權與地用應分流處
理意旨,刪除旨揭須知第18點附件三其中地上權(農育權)
之申請原列『申請林地地上權登記時,申請人除填具申請書
外,應檢具造林切結書之規定』」,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
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故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於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申請就系爭260-1地號土地設定
農育權時參考區所初審意見認雖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9條規定,然依據原住民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原
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地權及地用分流處理,通過主參加
被告簡慧珍農育權之申請(參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另新
北市烏來區公所107年1月25日新北烏產字第1072411243號
函文亦稱「三、另查環山段260-1地號重測前為烏來段187
地號,本所檔存原始清冊使用人為簡福源,且前開土地經簡
慧珍逕向本所申請設定案件,經查為簡福源之三親等親屬關
係(伯姪),亦是環山段260-1、260-2現況土地使用人,
故同意設定農育權在案。四、本所處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設
定時,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並依
據申請人實際使用之範圍辦理設定作業」(參見本院卷㈠第
211頁至第212頁反面),是於判斷是否給與農育權,除依
上揭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關於地權及
地用分流處理原則之意旨,認農牧用地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
可併行存在,而不互相抵觸外,亦實際確認申請人是否為現
況土地之使用人,且為防免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間產生紛爭
,尚需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後始得辦理設定登記,雇主參加
原告主張應依原住民保留第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予以判
斷,容有誤會。參以,「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僅記
載當時現況使用權利人,尚無法律依據,為免因年代久遠或
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致使土地權長久不明,影響土地使用人
權益,現辦理他項權利設定時,應由繼承人自行協調或以實
際使用之繼承人辦理為宜。原始清冊為重要參考依據但無法
律效力,且原住民保留地係為維持原住民生計,故分配上應
以現使用人且具傳統淵源為原則,如原始清冊記載之使用人
與現況使用人無親屬關係,可用分配方式第2項做公告,寫
分配計畫,如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分配與目前使用者
」,此乃原住民委員會104年度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年終檢討
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回應(參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益
見本件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准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為農育權之
設定乃掌握上開原則於確認申請人與原始清冊記載之使用人
間有親屬關係,且為現況使用人,將該申請公告並給予一定
之異議期間而無他人於期間內予以異議後,始辦理登記,此
作為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因105年3
月17日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債權行為(參見本
院卷㈠第174頁),於105年5月17日為農育權設定之物權
行為。
⒉至主參加原告曾聲請系爭260-1地號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乙
案,經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103年9月30日新北烏原字第10
32263227號函告以「四、另環山段134、260-1、260-2、
260-3、267、559、139、268、562、460地號、西羅
岸段514地號等11筆土地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9條規定,不予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改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該11筆土地之使用權辦理登記
,並將本所檔存原住民保留地清查總冊內權利人更新為繼承
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等5人,權
利範圍各5分之1」(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是主參加
原告係因繼承訴外人簡福源與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之租
賃關係而取得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然如前所述,
上開農育權之設定係考量現使用人且具傳統淵源後而為之認
定,於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得併行之原則下,尚難認主參加
被告簡慧珍取得農育權妨礙主參加原告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取得農育權之過程並無違法或
不當,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設定農育權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962條
、第821條、第831條等規定認系爭260-1地號土地於105
年5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105年新登字第047781號設定登記農育權,應予塗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本案訴訟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其胞姊即訴外人簡慧敏、母親即訴外人簡宋寶珠長久
居住生活於系爭260-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為系爭
260-1地號土地之事實占有人。被告為經營溫泉事業,先後
於92年8月1日、94年5月1日、102年2月5日與訴外人
簡宋寶珠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由訴外人簡慧敏出名與被告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於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供被
告放置8個水塔。嗣訴外人簡慧敏搬離系爭260-1地號土地
與配偶同住,訴外人簡宋寶珠於104年間辭世,是以系爭26
0-1地號土地之現實際占有人僅剩原告。又於105年2月28
日租約到期前,被告與原告協商,欲以每月每個水塔2,000
元,合計每月16,000元之租金與原告訂立新租賃契約。然待
原告告知被告願以該條件訂立新租約後,被告卻拒絕與原告
簽訂新租賃契約,亦未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將上開8個水塔撤
離,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地。
㈡原告於105年4、5月間,依原民開發辦法設定登記為系爭
260-1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嗣經原告於105年8月向新北
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撤離上開8個水塔,
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事,原告屢次要求未果。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962條前段、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農育權準用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放置於系爭260-1土地上之8個水桶拆除,並將系爭260-
1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2月29日起
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暨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於10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簡慧敏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屆期後,因被告一時無法連繫訴外人簡慧敏,而主參加
原告簡玉香及訴外人簡玉美2人出面表示,系爭260-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伊等
經設立登記取得該地之農育權,被告遂於105年3月1日與
主參加原告簡玉香及訴外人簡玉美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於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供被告放置8個水塔,
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共計1年,
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業已繳清全部租金共計120,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設定登記為系爭260-1土地之農育權人,
被告使用系爭260-1地號土地乃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962條前段、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農育權人準用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系爭26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
人部分)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乃: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認定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所有水塔實際占用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
,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之情,有本院107
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測繪之107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㈠第3頁至第5頁、第210頁、第218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占用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屬可採。按占有
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
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
為有權占有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
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
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
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
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⒉查本件原告乃現況事實上使用人,且依法取得農育權,被告
之出租人即主參加原告則係因繼承訴外人簡福源與土地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間之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已如前述,被告之出租人即主參加原告係基於其與系
爭2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間之租賃關係主張
對系爭260-1地號土地有占有之權源,故其有權占有之權為
租賃契約,而自主參加原告處取得系爭260-1地號土地直接
占有之被告,固得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對系爭260-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主張有權占有,惟該租賃契約僅
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主參加原告及中華民國之間,且僅具有
債之效力,故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260-1
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後,依前開說明,被
告即不得再執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
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況依上開104
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關於地權及地用分流
處理原則及原住民委員會104年度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年終檢
討會會議紀錄所載回應之意旨,「原始清冊為重要參考依據
但無法律效力,且原住民保留地係為維持原住民生計,故分
配上應以現使用人且具傳統淵源為原則」,故縱主參加原告
因繼承登記為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因其非系爭26
0-1地號土地實際之使用人,且非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直
接占有人,於客觀上並未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其得始締約之相
對人繼續占有該不動產,故亦無從使債權物權化。更遑論本
件依兩造曾於92年間、94年間、102年間簽立租賃契約(原
告係委由訴外人簡慧敏或簡宋寶珠出名出租),亦可證雖系
爭260-1地號土地於原始清冊記載訴外人簡福源為現使用人
,然實際上使用、收益系爭260-1地號土地者乃訴外人簡福
篤與其家人,是難認被告係善意信賴主參加原告為有權出租
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人,故被告占有系爭260-1地號土地
不得對抗原告,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2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各有明文。次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係於105年2月29日期滿,原
告則於105年5月17為農育權設定之登記,是被告自原告於
105年5月17日取得農育權設定起其放置於系爭260-1地號
土地上之8個水塔即無合法占有之權利,然土地遭人無權占
用是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以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
件判斷之。而非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不論任何情況均產生
不當得利而必須返還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在不當得利之類型中,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應屬於無權而為用益之情形,亦即無權占有人就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時,其因此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必非必然受有利益,而是必須使用收益他
人之土地時始受有利益,僅單純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
並非必然受有利益,更遑論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舉例
言之,例如墜谷轎車滑落國有土地之山谷,因車主不願花費
鉅資移除,而占用國有土地達相當時間,但車主顯然並無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是國有土地占有遭侵害得請求
排除侵害,此至為明顯。況如果不論任何情況下之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均論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毫無例外,其
實為變相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
地之損害)轉為不當得利行使,此將原本僅有2年時效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
延長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15年(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五年),其不妥之處,顯而亦見。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是否獲得不當得利,應視其是否使用收益他人之土地而非僅
以占有之事實即論斷為受有不當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⒉查本件被告係使用系爭260-1地號土地放置美人湯公司營業
所需之水塔8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空言
泛稱:依民法第182條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以
不存在,免復返還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260-1地號土地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4月31日止每月租
金8,000元,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
金10,000元,然考量原告取得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農育權
,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農育權乃得在他人土
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又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其依法應在他人土地為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且既不得轉讓
或出租予被告,則其於取得農育權設定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
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為斷。本院審酌系爭260-
1地號土地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630元/平分公尺,有
系爭26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
第15頁),系爭26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
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
及系爭260-1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烏來觀光區內,附近有2
家便利商店,基本食衣住行機能完善,另附近多做商業使用
,少有住家。又被告係放置水塔於系爭260-1地號土地上,
係供美人湯公司營業之用。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60-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
息百分之5為適當。是依上開地價為基準,經計算結果,原
告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0-1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7日登記為農育權人起至返還系爭26
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7元(
計算式:108.19㎡×630元×80%×5%÷12月=2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應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至返還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訴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前
段、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
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2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年5月17
日起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主張確認主參加被告簡
慧珍就系爭260-1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5月17日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主
參加被告簡慧珍於105年5月1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以105年新登字第047781號設定登記之農育權,應予塗銷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本案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79條。本案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主參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