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通信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計息。詎料原告於依期提示,竟僅獲支付其中部份外
,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十
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