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四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四號南港港三郵局(下稱南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南港郵局帳戶後,其某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其金融帳號資料外洩,為避免受害須立即變更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大寮郵局,依指示操作該郵局提款機,而分二次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甲○○上開南港郵局帳戶內,上述二筆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主動清查郵局詐騙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南港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關於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二)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三)關於累犯: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幫助犯及累犯之規定無須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外,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被告所有南港港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