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勵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勵謀於民國108年7月1日14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適其右後方有告訴人 陳楚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本件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腳踝脫臼合併內側韌帶斷裂、開放性傷口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11月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再開辯論且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亦有卷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在卷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