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THUANG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RATHUANGDEEKHAMNOI(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RATHUANGDEEKHAMNOI(中文姓名乙○○,以下簡稱乙○○)明知泰國籍成年男子「NOK」(音譯,以下簡稱「NOK」)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係甲○○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9日22時29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鎮○○路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NOK」買受上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9月6日20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前開機車為警逮獲,惟辯稱:機車是朋友「NOK」賣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
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上開輕型機車確實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機車為現今普遍之交通工具,駕
駛機車需有行車執照,以彰合法持有及符交通法規,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被告自「NOK」買受前開機車時,「NOK」未交付機車行照,且被告亦不知「NOK」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衡諸常情,果前開機車係「NOK」合法取得之機車,焉有未交付行照供被告收執,以備員警查核之用,甚且,一般人於購買物品時,均會注意所購物品來源是否合法,況被告花費6,000元價金購買前開車輛,必會在意車輛來源以確保自身完全取得所購車輛之權利,並防止他人向其主張權利,以免衍生糾紛,惟被告於對方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情形下仍購買該車,被告顯有該車為贓車之認知。是被告收受前開機車時未同時向「NOK」索取機車行車執照或其他原始證件資料以供其辨識該機車之來源,仍率爾收受前開機車並供己騎用,以被告之經驗智慮,被告收受「NOK」所交付之前開機車時,對前開機車係屬贓物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
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非是,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臺灣,除為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並非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