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陳立民 被告 趙明志
郭勳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趙明志應返還原告所有之2019SEADOORXT300黃色水上摩托車(下稱系爭水上摩托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郭勳昌將系爭水上摩托車讓售予被告趙明志之價額)。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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