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王廣興 原名 王從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邀同被告王廣興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
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增補
合約書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