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曹淳郁 人抗告人 葉鳳珠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曹淳郁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法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遵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相對人既未遵期提示,依法即應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是原審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發票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之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上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此情業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稱已為付款之提示,然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有本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3頁),參以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雅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