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自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林琬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