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1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小計靜態因子51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經訊問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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