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即黃右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並未打人,係冤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且起訴之傷害案件,是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惡人先告狀之結果。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有三項可提再抗告,第一項對於駁回上級之裁定抗告者;第三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第五項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請給予受判決人再抗告之機會,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抗告人所涉上開傷害案件,經認定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抗告人就本件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經屬第二審法院之本院予以裁定駁回,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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