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張至陽 相對人 王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7,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符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9,11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8,80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268,800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219號裁定核定酬金為元)。附註:一、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且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7,600元。(計算式:268,800+268,800+50,000=587,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