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六號聲請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各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伊公司之資金遭相對人侵占掏空高逾新台幣億元以上,致無力繳納裁判費及支付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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