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32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錦春

陳宥嘉

被告 張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吳哲朗 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向原告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下稱系爭電度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處,而該處實際用電人為被告。詎料,經會同警方及被告檢查系爭電度表時,發現電表底座一側電源負載側(1S)(1L)遭人為上下對調,致系爭電度表記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此據兩造在民國112年5月16日會勘時查證屬實。為此,被告違規用電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追償電費共96,151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當天現場調查時,被告有到場,對於電源線跟電載線上下對

調,有簽名,此會造成計量不準,每期被告有收到少許電費

單,但跟實際有出入。庭呈用電相關資料。照規定為請求一年。依照營業規章,住家八小時計算,用現場容量8×8×24去計算,現場容量為跟被告去現場核對,就現場設備去追償電費。按現場設備計算,實際上被告有無使用,無法推論,僅依照營業規章電業法56條授權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來算。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是系爭房屋承租人,96年就承租了。伊自己一個人住,只有電風扇,甚至沒用洗衣機,自己手洗衣服,有單伊就繳,伊沒有接電,甚至爬樓梯都會喘,且伊一個人住為何要接電。伊就不可能接電,不可能去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且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規定:「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等情明確。而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調整用電行為模式,致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因此,考量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爰直接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又電業依相關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準此,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售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應屬明灼。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做為佐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系爭電度表之使用人,其因系爭電度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縱認被告非系爭電度表之破壞者,惟其既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主張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從112年5月16日往前推算一年,按照上開規定所計算之追償電費共96,1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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