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Uniqlo牌黑色外套1件」,應補充更正為:「Uniqlo牌黑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曉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之外套,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5頁),與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張曉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分館內,趁 呂承遠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其放置身旁之Uniqlo牌黑色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穿著該外套,並逃離該圖書館。嗣因呂承遠發現其外套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圖書館內監視器畫面,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張曉品,並扣得前開Uniqlo牌黑色外套1件(業已發還呂承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曉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為何會把被害人呂承遠之外套穿上身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已可清楚看出被告行竊被害人前開外套之過程,且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Uniqlo牌黑色外套確係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害人呂承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足據,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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