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飛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雲飛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賭博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門口,將其向前開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在取得王雲飛所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後,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取得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用以供渠等所經營之TS賭博網站(http://sd777.net)與賭客對賭時匯款使用。該TS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登入上開網站並加入會員後,即可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各種運動比賽,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有賭客 王華偉 與 孫傑 人(王華偉與 孫傑人 2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
102年1月16日止,在孫傑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
7樓之2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之運動賽事為賭博對象,以運動賽事之輸贏及差分結果計算輸贏,而為賭博,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獲得依網站所設95%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則需交付下注金予「阿德」或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每星期結算一次,由王華偉至臺中市○○路近國校巷之楓康超市與「阿德」結算或於102年1月14日匯款新臺幣4,100元至王雲飛上開帳戶內。嗣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王華偉與孫傑人在上址「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內下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雲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辯稱:伊與「阿德」是在一中街附近之「NEWMAN」網咖認識,認識6、7年了,「阿德」說帳戶信用不良,有錢要存,向伊借帳戶,伊就去臺灣銀行開戶,開戶當天就在銀行門口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德」云云。惟查:
(一)賭客王華偉及孫傑人於上揭時、地,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於102年1月14日將賭資4,100元匯至王雲飛上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華偉、孫傑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雲飛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
ATM轉帳交易明細單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確遭該運動簽賭網站所屬之賭博集團用以收受簽注金之匯款、取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其上開辯解,已難遽信。況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犯罪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獲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乃係遭詐騙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賭客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取得他人賭博之財物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他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故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難遽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尤其邇來因犯罪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依被告為35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實難委為不知,然被告於未能確信該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未有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脫離己身掌控,置該帳戶處於他人得任意使用之情狀,難認被告對後續之犯罪結果毫無預見。再者,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不知道「阿德」之真實姓名、電話號碼,兩人對於應於何時交還帳戶資料並沒有約定,伊從把帳戶借給「阿德」之後,伊就沒有再跟「阿德」聯絡等語,是被告顯係將該帳戶交予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甚明,且被告出借上揭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後長達4個月期間,該綽號「阿德」之男子與被告從未聯絡,被告竟仍不聞不問,未加處理,益徵被告對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即存有若供對方作為犯罪匯款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賭博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雲飛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賭博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賭博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