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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