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