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周二進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相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素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迄今尚未清算,且董事會已不存在,監察人蘇素應及股東 楊育哲 (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夫妻二人均已移居澳洲,甚少返國,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相對人資本額僅新臺幣500萬元,如委由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擔任清算人,將難以負擔報酬,而相對人之股東均係家族成員,經聲請人詢問 蘇秋裕 (為監察人蘇素應之胞弟,亦係聲請人配偶之胞弟),其願意出任清算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必於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復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始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80年7月15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之記載,相對人原董事楊育哲、周二進(即聲請人)、 楊育奇 3人雖於79年5月14日任期屆滿,亦未改選董事,惟依相對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而未改選之當然解任事由,又相對人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全體董事(即上開原董事3人)於相對人經撤銷登記之日即80年7月15日起為當然清算人。退步言之,縱使相對人原董事3人有其他解任事由或有不能擔任清算人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及股東名冊(本院卷第25、23頁),現監察人蘇素應亦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從而,相對人既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其中1名原董事及監察人移居國外為由,推舉不具股東身分、亦無相當事證可認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蘇秋裕,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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