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4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春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春美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2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350,000元,尚欠餘額4,343,021元及其利息,茲因相對人未於前開借款契約到期前與聲請人簽訂新合約即不再續約,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春美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先後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聲請狀所稱相對人未於前開借款到期前與聲請人簽訂新合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條款及催告函之回執影本等,聲請人已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