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 羅慶權 被告聯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學樟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台灣賓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賓士公司及聯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頁),復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台灣賓士公司之起訴,經台灣賓士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197、235頁),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之賓士汽車(型號BenzW203C240,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汽門室蓋墊片原因發生火燒車事件(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前已於99年8月18日於被告中壢服務廠完成汽門室蓋墊片更換,火燒車當時該零件仍於2年保固期內,原告曾多次要求更換零件,廠商建議再觀察並未主動更換,該零件於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6月4日兩次檢修中,被告中壢服務廠及新竹服務廠皆已發現有問題卻一再拖延,未即更換零件,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及已懷孕之配偶均在車上,造成原告與配偶夜晚睡夢會驚嚇而醒,目前不論自己開車或坐車,只要在車上就會有相當大之不安全感,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⑴系爭車輛二手車價48萬元;⑵精神慰撫金40萬元;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租車(TOYOTACamry2.5)代步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共11個月,每月租金3萬2000元,共35萬2000元(計算式:11個月X3萬2000元=35萬2000元),總計123萬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48萬元+40萬元+35萬2000元=123萬2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而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確有瑕疵」,「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瑕疵」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無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釋明其理由,其主張並無理由。
(二)本件係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問題卻遲不進行維修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非被告拖延維修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早於100年間即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問題,被告多次建議原告須檢修漏油問題,建議單並由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均未按被告建議維修,此觀:⑴100年3月5日建議維修單:被告建議原告檢修機油冷卻器漏油問題,惟原告並未按被告建議進行檢修;⑵100年10月28日建議維修單,被告建議原告引擎需大修並檢修搖臂室蓋墊片、汽門室蓋、機油芯底座漏油等問題,惟原告並未按被告建議進行檢修;⑶100年11月8日建議維修單:被告建議原告檢修汽門蓋墊片滲漏問題,惟原告僅同意更換引擎腳,並未按被告建議就滲漏問題進行維修;⑷101年6月4日檢查表:被告建議原告檢修汽門室蓋滲油問題,惟原告仍未按被告之建議進行檢修。被告進行車輛進場檢修時,會開立預修單、工單、建議單、結帳單等單據,上揭單據均會交由客戶簽名確認,說明如下:⑴預修單:記載維修前檢視車輛記錄、客戶交修事項等;⑵工單:記載工廠人員執行狀況等;⑶建議單:記載建議客戶維修事項等;⑷結帳單:記載經客戶實際同意檢修之項目、帳款明細等。由上揭之建議單可知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何種維修建議,而由上揭之結帳單則可知悉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檢修或更換零件之項目為何,被告多次建議原告須檢修漏油問題,建議單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可證原告早在100年間即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問題,惟原告均未按被告建議維修,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本不能違反原告之意思,強迫原告之系爭車輛入廠進行檢修或更換零件,故由上揭原告均未依被告建議檢修漏油問題的情況觀之,本件應係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問題卻遲不進行維修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非被告拖延維修所致,據此,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退萬步言之,從歷次維修建議以觀,系爭車輛之漏油部位可能位於「左汽門室蓋」、「左汽門室蓋墊片」、「機油冷卻器」、「機油芯底座」等零件處,蓋上揭零件均在緊鄰位置,如未經詳細檢查測試,尚無法僅憑周邊零件有滲漏油現象,即能斷言係被告於99年8月18日所更換之「左汽門蓋墊片」有漏油問題。台灣賓士公司固於101年9月13日發函予原告稱「研判可能因汽門室蓋墊片長時間漏油現象,而延伸至排氣管,並因高溫致引起點燃」,惟上揭研判說明僅係技術部門的可能性推測,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責任歸屬之依據。再者,本件係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問題卻遲不進行維修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拖延維修所致,故實際上究係何零件漏油對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而言並無影響,系爭事故仍應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89年9月22日,迄今車齡已近13年,於99年間才首次到被告中壢服務廠進行檢查保養,如前開資料所示,在系爭車輛入廠檢查後,被告多次建議原告須檢修漏油問題,建議維修單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可證原告早在100年間即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問題,惟原告均未按被告建議維修,故原告稱其已善盡維修、保養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衡諸常情,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不論系爭車輛有無留置廠內,本即不能違反原告之意思,強要原告之車輛進行檢修或片面決定更換零件後再向原告請款。再者,本件均係被告主動建議原告維修,並提出具體之建議維修項目,如果原告按被告之建議維修,被告尚可酌收維修工資及費用,縱使是保固零件之更換,在原告不用付費之情況下,被告仍可向總公司(台灣賓士公司)請領工資及更換料件款項,是以倘若原告確有提出維修之要求或同意按被告之建議維修,則被告斷無拖延或拒絕維修之理,被告之所以未能對系爭汽車漏油問題進行維修,確係因原告未提出維修之要求或未同意按被告之建議維修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問題卻遲不進行維修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稱被告發現問題卻一再拖延,以再觀察看看的說詞,而不立即更換零件、伊有將系爭車輛放置被告公司數日、被告未提醒原告維修、保固內的零件已發現故障,卻沒有明確的檢查機制、盡快維修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確有瑕疵,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瑕疵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已善盡建議維修之責,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問題卻未盡維修保養責任、遲不進行維修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型號BENZC240-W2
03、行照發照日期89年7月出廠)於101年8月11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火燃燒。
(二)被告中壢服務廠人員於100年3月5日交予原告被證1建議維修單,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其上記載系爭車輛有機油冷卻器漏油等問題,惟原告並未依被告建議進行檢修。
(三)被告中壢服務廠人員於100年10月28日交予原告被證2建議維修單,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其上記載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機油嚴重(建議大修)、搖臂室蓋墊片漏油、汽門室蓋、機油芯底座漏油等問題,惟原告並未依被告建議進行檢修。
(四)被告中壢服務廠人員於100年11月8日交予原告被證3建議維修單,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其上記載系爭車輛有汽門蓋墊片滲漏等問題,原告僅同意更換引擎腳,並未按被告建議就滲漏問題進行維修。
(五)被告中壢服務廠人員於101年6月4日交予原告被證4檢查表,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其上之維修建議說明欄記載系爭車輛有汽門室蓋滲油等問題,惟原告並未依被告建議進行檢修。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於行進中發生起火燃燒之原因,是否係被告之維修保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形所致?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就損害係由服務之何項缺陷所導致者,仍應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為主張及舉證後,始能要求服務提供人依上開規定就其服務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又服務提供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保法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另「服務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消費者必須證明其係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有瑕疵,致造成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而企業經營者則必須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才可減輕責任。是以,消費者若要向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⑴自己有損害之發生;⑵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⑶服務客觀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查被告係以提供汽車經銷、維修及保養服務為其營業項目,應屬消保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服務之人,則兩造間之消費關係即有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11日19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汽門室蓋墊片原因發生火燒車事件,而原告於99年8月18日已完成汽門室蓋墊片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該零件仍在2年保固期內,被告卻未主動更換,亦未提醒原告汽門室蓋墊片會導致火燒車,自有維修保養之疏失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台灣賓士公司101年9月13日Z000000000000A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雖上開台灣賓士公司101年9月13日Z000000000000A號函,內載在引擎部分發現引擎室汽門室蓋墊片有機油漏油現象,且排氣管處有殘留油漬附著,研判可能因汽門室蓋墊片長時間漏油現象,而延伸至排氣管,並因高溫致使引起點燃等語,原告乃據以主張其於99年8月18日已完成汽門室蓋墊片之更換,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在2年保固期間內,被告未於保固期間內主動更換汽門室蓋墊片,其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僅係台灣賓士公司針對系爭事故出具之初步研判意見,並非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台灣賓士公司雖表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可能」係汽門室蓋墊片長時間漏油所致,然尚不能認定汽門室蓋墊片漏油為火燒車之唯一原因,亦即無法排除汽門室蓋墊片周圍相關零件,例如:搖臂蓋墊片、機油芯底座、汽門室蓋漏油或滲油致引發火燒車之可能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再送專業機構鑑定火燒車之原因,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頁),致本院無從判斷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汽門室蓋墊片及周邊零件漏油之關聯性,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漏油部位可能位於左汽門室蓋、左汽門室蓋墊片、機油冷卻器、機油芯底座等零件處,上開零件與汽門室蓋墊片位置緊鄰,尚無法判斷系爭事故係被告於99年8月18日更換之左汽門蓋墊片漏油問題所致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三)又系爭車輛係89年7月間出廠,經輾轉易手後,由原告於99年間向他人購得,並於99年5月7日換發行照,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24號卷第20頁)。原告復自陳:系爭車輛每次進場都是零件壞掉送修,並無定期做例行性保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依被告所提系爭車輛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之保養維修紀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94、239至268頁),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後,曾多次因零件故障進廠維修,其中99年8月18日因漏油問題送修,經被告更換汽門室蓋墊片等相關零件,之後原告曾分別於100年3月5日、10月28日、11月8日、101年6月5日,因「①方向機油漏光②後車箱蓋六角鎖檢查」、「①引擎抖動(故障燈亮)②行駛中快停不下來及大轉彎時會熄火③變速箱不會跳(換)檔,時速最高110KM」、「更換引擎腳」、「0800救援,無法啟動」等問題進廠維修,被告依原告交修事項檢修後,分別於建議維修單上記載:「引擎異因需查修....機油冷卻器漏油」、「引擎吃機油嚴重(建議大修)、搖臂蓋墊片漏油....汽門室蓋機油芯底座漏油」、「....汽門室蓋墊片滲漏」、「....汽門室蓋滲油」,足見原告於99年8月18日更換汽門室蓋墊片後,系爭車輛仍有機油冷卻器漏油、引擎吃機油嚴重、搖臂蓋墊片漏油、汽門室蓋機油芯底座漏油、汽門室蓋墊片滲漏油等問題,而汽門室蓋、汽門室蓋墊片、機油冷卻器、機油芯底座等零件之位置均與引擎緊鄰,此觀卷附引擎圖可明(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又事發後台灣賓士公司在系爭車輛引擎部分發現引擎室汽門室蓋墊片有機油漏油現象,業如前述,適足以說明上開引擎週邊零件滲漏油之情形均不能排除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惟觀諸原告於100年3月5日以後之歷次進廠維修紀錄,交修事項多為冷氣濾網更換、冷卻水漏光、引擎燈亮、更換廢汽閥、冷檢、洗車、後輪胎更換、變速箱油更換、購買積碳清洗劑(快樂跑)、購買後箱蓋彈簧等,顯見原告並未依被告之建議,針對引擎週邊滲漏油零件送修,被告自亦僅能於原告交修事項之範圍內進行維修。參以台灣賓士公司101年9月13日Z000000000000A號函記載:「⒊經查驗車輛維修歷史紀錄及授權服務廠所提供予客戶建議維修單,發現車輛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6月4日進廠時,汽門室蓋墊片及機油芯底座有漏油現象。從損壞情形研判,應無燃油洩漏之可能性....由於火源明顯由引擎室左後方開始,此點可從排氣管上油漬及排氣管上方毀損狀況驗證此判斷,由於貴座車長期以來引擎室中因長期存在機油漏油現象,卻都一直未進行相關維修,因而致使造成火災情事發生主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由此益見,系爭車輛引擎室中長期存在漏油現象,被告於事發前業已告知系爭車輛存在機油冷卻器漏油、引擎吃機油嚴重、搖臂蓋墊片漏油、汽門室蓋機油芯底座漏油、汽門室蓋墊片滲漏油等問題,並建議原告進廠維修保養,惟原告遲未針對漏油問題送修,致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事件,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四)再者,原告於99年5月7日他人購買系爭車輛時,車齡已近10年,而系爭事故係於101年8月11日發生,距離出廠時(89年7月)已使用12年餘,甚至原告購買後,亦正常使用2年又3月,依系爭車輛維修紀錄所示(本院卷㈠第52頁,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4日最後1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維修時,其行駛里程已達22萬866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斯時距事發時尚有約2個多月之時間,衡情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駛里程數自應更遠高於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之使用已逾12年,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引擎使用里程數高達10幾萬公里,使用時間12年餘,車輛零件中必然有因日久磨損、老化變形、彈性不再及密合度不佳,致生接縫處滲漏油之問題,此乃事物自然現象,依現今之科技水準仍無法改變,車主必須定期保養維修,此為周知之事實,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當然須負起將系爭車輛定期送檢、保養之義務,否則被告亦無從避免上開因時間或使用因素所導致之商品瑕疵。觀之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於99年5月14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雖有委請被告維修之紀錄,惟經被告多次針對滲漏油部分建議維修項目後,原告除於99年8月18日有更換汽門室蓋墊片外,其餘均為與更換滲漏油零件無關之維修保養,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遲未進行維修所致等語,即非無據。綜合上情,尚難僅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謂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既無原告所指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3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