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 陳庭祥 被上訴人 林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晚上8點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鄉長路口時,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逆向行駛,撞及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左側骨幹多斷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肌肉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包括醫藥費用14,786元、看護費用83,200元、機車損失9,000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140,700元、精神慰撫金952,314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686元(包括醫藥費用14,786元、看護費用83,200元、機車損失9,000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140,7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5,000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中之薪資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4,628元,及
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意賠償上訴人的損失,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4,786元、看護費用83,200元、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薪資工作損失140,700元,但因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伊經濟能力有限,負擔不起,伊目前已先給付上訴人15,00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部分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晚上8點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鄉長路口時,逆向行駛,撞及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幹多斷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肌肉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原應注意確實遵守前揭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逆向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即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上訴人受傷,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上訴人因本事件受有傷害,且機車損毀,至增加醫療費用14,786元、看護費用83,200元,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等必要支出,另因傷害無法工作致自事發時起減少7個月薪資收入140,700元(每月薪資收入20,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6反頁、本院卷第115、116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起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另稱伊自事發時起迄今無法工作,被上訴人除前揭7個月之薪資損失140,700元外,應再賠償伊薪資損失184,628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自100年6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入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釘及鋼絲固定,須以枴杖協助行動,無法正常工作,至102年1月始可做一般性工作,逾1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1日(102)汐管歷字第1293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6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之7個月薪資損失140,700元外,另再賠償伊9月餘之薪資損失184,6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或應稅之動產。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家電業務員,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1994年份)、機車各一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第12、13、15、16頁)、被上訴人加害原因及行為,上訴人因左側骨幹多斷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肌肉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合理。
(三)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於717,3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6元+看護費用83,200元+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薪資損失(140,700元+184,62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已賠償之金額15,000元=717,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7,314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32,68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應予准許之284,628元部分本息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