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號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各由受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負
擔,其後由被告計付,另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1年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
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畢
業,依約應自94年8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
告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02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
│一│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6月21日止,按年息百│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分之6.375計算,及自│,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7.131計算││
│││ ││
│││  ││
├──┼──────────┼──────────┼───────────┤
│二│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 │6月21日止,按年息百│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分之3.175計算,及自│,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95年6月22日起至清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7.131計算││
│││││
├──┼──────────┼──────────┼───────────┤
│三│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 │6月21日止,按年息百│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分之2.925計算,及自│,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95年6月22日起至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7.131計算││
│││││
├──┼──────────┼──────────┼───────────┤
│四│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6月21日止,按年息百│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分之2.925計算,及自│,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日,按年息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7.131計算│││
├──┼──────────┴──────────┴───────────┤
│合計│一十萬二千四百零二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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