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1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楷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月16日,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
款除獲償本金695196元及至95年9月15日之利息外,其餘部
分迄未受償,屢催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
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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