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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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配偶,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長期受到相對人及其母親的言語精神虐待,諸如000年0月間丙○○剛出生時,因食用副食品乙事,相對人及其父母三人集體以言語指謫聲請人未做好媳婦角色,並要求聲請人回娘家;108至109年間,某次兩造因很小的家務事起爭執,相對人即舉起手作勢毆打聲請人。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後,相對人逕行律定探視丙○○之時間,並要聲請人配合,惟相對人會用各種方式阻止聲請人看丙○○。於同年12月30日,聲請人將丙○○接回臺中住處,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照顧不佳,且丙○○亦稱想跟聲請人在一起,故聲請人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日將丙○○送回相對人處。同日晚上10時,聲請人接獲麻豆派出所來電告知相對人已至派出所將丙○○報為失蹤人口,故聲請人於翌(2)日至派出所撤尋,並告知相對人可於同年月7日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娘家看望丙○○。當日相對人與其姊姊、律師及1名不知名男子到場,過程中律師數次大聲咆哮,該名不知名之男子則任意拍攝錄影,經勸導仍不聽,聲請人遂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陪同相對人進屋,相對人至2樓房間,不顧丙○○掙扎,仍將丙○○抱起,聲請人與警察均要相對人放下丙○○,相對人始放下離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子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子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否認曾對聲請人及其子丙○○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伊與聲請人目前是分居狀態,於112年9月開始輪流與丙○○會面交往。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是由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但於約定交還之000年0月0日下午,伊至約定處所未看見孩子,至當日晚上無論傳訊息、打電話給聲請人均未獲回應,伊始報警協尋。翌(2)日兩造約好於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娘家看丙○○,然於同年月6日時,聲請人偕同其親友至伊住處質問為何要離婚,經伊報警後方離開,伊擔心又發生同樣狀況,故請其胞姊及丙○○之乾爹陪同,並聯絡律師一同前往。到場後,聲請人之親友約6、7人均在場咆哮,並不讓伊與丙○○接觸,嗣警察到場,才由警察陪同伊至屋內2樓與丙○○見面,惟聲請人拒絕讓伊帶走丙○○,過程中伊均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另伊於112年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離婚、親權酌定;於113年聲請人將丙○○帶離後,伊復向臺南地院提起交付子女暫時處分。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目的是要阻止伊與丙○○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配偶關係,相對人對其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相對人律師所傳簡訊截圖、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113年1月7日家暴現場之錄影畫面檔案及照片截圖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記得於丙○○剛出生沒多久時,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哭泣地說因為小孩吃副食品的事,相對人叫她滾回娘家;相對人不喜歡來聲請人娘家,稱伊先生有抽菸而要小孩出去;兩造有約定晚上10點前洗好澡要視訊,惟聲請人很怕沒接到相對人的電話,因相對人情緒波動很大,但聲請人若未接到其他家人的電話就不會這樣;113年1月7日當日伊有在場,相對人有帶伊不認識的人過來,其中有人拿著手機對伊住處照相,自稱律師的人稱他們是在執行法律,相對人欲帶律師進屋上樓,伊認律師不能進屋故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陪同相對人及伊進屋看丙○○,相對人進去後直接抱起丙○○欲離開,丙○○表示不願,經警察制止,相對人方放下丙○○等語。然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及丙○○有何施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相對人律師所傳簡訊截圖及112年11月
至113年1月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足認相對人曾傳送訊息及委請律師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惟本院觀其內容,係兩造就由何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戶外教學、遠足、親子聖誕活動、學校路跑等活動,及兩造關於丙○○之照顧、會面交往等問題之討論,以及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回應為何未依約送回丙○○。上開對話及簡訊內容實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討論,過程中兩造雖時有發生齟齬,及相對人之發言內容或令聲請人產生不悅或不安之感,然此係肇因於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產生之衝突,此種單純因意見不合而生之衝突,容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尚屬有間。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1月7日家暴現場之錄影
畫面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108報案人提供影像1」,影片內容為相對人偕同律師到聲請人鹿港鎮娘家看小孩,警察已在現場並陪同相對人入內上樓,相對人抱起小孩,因小孩有稍微掙扎,相對人有放下小孩又抱起,嗣聲請人從相對人身上把小孩接過來抱著,坐在房間的椅子上,相對人蹲在地上跟小孩講話,聲請人的姊姊在旁大喊「你不要跟他講悄悄話,你是不是要威脅他」,小孩持續在聲請人身上扭來扭去,相對人繼續蹲在椅子旁摸小孩的頭、背,跟小孩講話,於光碟時間2分25秒時,小孩有親相對人的嘴巴一下,之後相對人就起身往外走,小孩從聲請人身上跳下來跑回去床上跟其他小孩繼續玩。檔案名稱「0108報案人提供影像2」,影片內容為相對人的律師與對方談,相對人在旁並未發言,相對人說明帶來的人是誰,聲請人一方的親友一直爭執相對人帶這麼多人來之用意,相對人律師說明時,聲請人方的親友中,有名男生大喊「這我家耶」,聲請人的姊姊、姊夫不讓相對人帶來的人進入,聲請人的姊姊提高音量說「你們說大家都要進來,你們是誰」,並再提高音量質問「你們是誰、是誰」,聲請人一方的親友不斷在旁對相對人及其律師大吼這是誰家,過程中相對人並未說話,後聲請人之姐姐質疑相對人一方有錄影,並朝對方大喊「我有隱私權,我有肖像權」,聲請人出來跟律師說相對人可以進入看小孩,律師試圖跟聲請人本人談,聲請人之姊夫大聲質疑律師稱自己非知識份子,並與律師爭執,聲請人之姐姐在旁大吵,質問律師「怎麼可以這樣欺負老百姓」,聲請人姊姊、姊夫開始一直大吼「律師欺負老百姓」,過程中相對人仍然站在律師旁邊沒有說話,聲請人說「王先生可以進來看小孩」,相對人要求讓小孩出來,聲請人堅持相對人可以進去家裡看小孩,相對人低聲跟律師交談,光碟時間3分56秒,相對人舉起手對門內揮手叫「○○,過來,爸爸來找你了」,接著相對人的姐姐也走上前,此時聲請人的姊姊拉高音量大叫「離開我家」,相對人的姊姊站在律師旁邊大喊「○○,姑姑跟二哥來找你喔」,聲請人之姊夫在旁說「你們看到了,他不願意出來」,相對人跟律師反問「他沒有講話啊」,聲請人抱著小孩從房間內走到客廳,小孩對著客廳外揮手,相對人在門外揮手說「哈囉」,並叫小孩名字,律師要求聲請人將小孩放下,聲請人攤開2隻手,未成年子女自己攀附在聲請人身上不願下來,聲請人之親友在旁說「你看,他會害怕,你們這樣太可怕了」,聲請人拍拍未成年子女說「沒事,媽媽保護你」等情,此有本院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自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言語、肢體接觸,在場陪同相對人之人亦未有任何恐嚇、辱罵、咆哮或欲強行進入聲請人娘家之行為;丙○○於相對人抱起後雖有掙扎,然相對人即將丙○○放下交由聲請人抱住,相對人離去前,丙○○並有主動親吻相對人之行為,過程中均未見相對人或陪同其在場之人有使用何暴力手段,或強迫聲請人及丙○○之行為,自無從以此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或丙○○有何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至聲請人所指曾於000年0月間因子女食用副食品乙事,遭相對人及其父母三人集體言語指謫並要求聲請人回娘家乙節,雖據證人即聲請人姊丁○○到庭證述如前,縱令為真,亦僅係兩造間因生活習慣不合偶發之齟齬,且事發迄今已逾五年,兩造現已無同居之事實,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108至109年間,相對人曾因細故舉起手作勢毆打聲請人,則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亦難逕採為認定相對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依據。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之紛爭實為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議題,當依相關法律程序以資解決,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已在臺南地院提起有關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本件實非屬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等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暴行為有間。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施以何家庭暴力行為,或對聲請人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