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曾堉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19號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抗告人設定動產抵押並辦理分期付款,惟抗告人迄今尚未全數受償,抵押權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73萬7055元,故聲請拍賣抵押物,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車輛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移送至臺北地院。惟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系爭車輛已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保養廠,而屬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為無理由,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車輛聲請拍賣,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所在地,雖記載為車輛所有權人皇冠賓利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然若抵押物實際所在地與書面記載不符時,自應以抵押物之實際所在地為準。而系爭車輛現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車輛照片2紙、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抵押物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抗告人向本院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車輛查定表,因而移送至臺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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