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漢雄
陳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8號、第6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泊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政成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向李漢雄借用帳戶,並允諾李漢雄若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李漢雄乃於上述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泊翰,再由陳泊翰交付該帳戶資料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該集團即於109年6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羅宇君 佯稱加入博彩活動後可獲利云云,致羅宇君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李漢雄隨即依陳泊翰之指示,於109年7月17日10時42分許,提領40萬元後交與陳泊翰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漢雄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
二、案經羅宇君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泊翰於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529號、第126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漢雄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羅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張政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陳泊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泊翰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至於被告李漢雄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獲有提領款項之1%報酬(依本案提領告訴人之金額8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則本案報酬為840元),未經繳回,均不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漢雄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告陳泊翰則未獲有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等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其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不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是否須撫養家眷等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陳泊翰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被告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李漢雄獲有840元之報酬,如上所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泊翰未獲有報酬,亦如上述,應認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交付層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