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伍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世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96年度簡字第7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1.575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顯示,尚無積極證據認與本件被告所犯有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李世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晚上10、1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4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市雄路竹區○○○路9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9公克)、磅秤1只,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章於警詢時及│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偵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之事實。││││⑵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29日為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體編號:100023)│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實。│││表各1紙。││├──┼──────────┼─────────────┤││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3│非他命1小包(毛重│安非他命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為1.89公克)、電子│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磅秤1只。││││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簡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