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71號

110年度店救字第11號

原告KASIATI阿蒂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沈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是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本項規定於民國94年8月5日全文修正施行前原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上開修正除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並因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而於末句增一「得」字,堪認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未因上開修正而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倘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查,被告前以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646號裁定),原告則以上開本票簽名、指印均非其所親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其起訴狀、本票影本及裁定影本可稽,是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為偽造提起確認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專屬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該院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本院自不受羈束,仍應依職權再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而言,是訴訟救助事件,自應專屬該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確認之訴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一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37,665元

6%

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國109年6月19日

註: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6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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