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詹琨 諒
訴訟代理人 賴淑敏
被 告 彭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4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以鋸子將原告所有
之自來水管鋸斷,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毀損罪(108
年度花簡字第128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1.修繕自來水管管線使其正常供水且免於受被告毀損之風
險,經台灣自來水公司估價費用需39,428元,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因此事件來往臺北與花蓮五次,請求賠償車資及工
作損失19,400元。3.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聯絡道歉,導致原
告身體、精神與時間上的損失,我是高中畢業,從商,每月
收入約8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
害慰撫金5萬元。被告講的內容當中有很多出入,他當初要
我移水管的時候,我請他出示租屋證明,他說我不願意給你
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的水管是走在我雨棚的輕鋼架裡面,我
在更換雨棚,師傅技術再怎麼好也會弄斷水管。我不同意賠
償。這本來是原本我的東西,我在修繕的過程中我有跟他兒
子提過三次請他移走,他出面的時候已經是第四次來跟我講
,我也沒有辦法跟他溝通,他請豐田派出所警員到場,警員
也沒有辦法跟他溝通,我有跟他說我等他三天他把水管移開
,我本來是說我先把他的水管移走,等我用好之後我再接回
去,但他說我憑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有沒有去請這位員警
來問過,也沒有現場看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不滿鄰居即原告之水管管線經過其屋簷,竟基於毀損
故意,於107年7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
,以鋸子將原告所有之水管鋸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卷宗資料(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得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刑
事卷宗內所附兩造筆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
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亦因犯毀損罪,經判處罰
金三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卷15至
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
害,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9,428元,有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可參(卷21頁),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39,428元。原告另請求因此事件來往臺北花
蓮之車資及工作損失19,4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
其支出之車資及無法工作縱使受有損失,亦不能認與被告鋸
斷其水管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項請求無法准
許。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慰撫金者,限於被害人受有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所有之
水管遭被告毀損,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 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