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兆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收刑人懲罰書」應更正為「受刑人懲罰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兆儀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適法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須扶養85歲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19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9至6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為法務部○○○○○○○○○○○○○○)收容人,因細故對東成監獄主任管理員 尹年聖 心生不滿,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17分許、16時58分許及同年月15日8時20分許,在東成監獄信舍22房,於尹年聖執行交接點名勤務打開信舍22房時,當場出言以:「狗你來了哦」、「狗」、「你是狗」、「狗你要來這邊吠了嗎」、「狗你又來吠了嗎」等語辱罵尹年聖,妨害尹年聖執行職務。

二、案經尹年聖告訴及東成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彭兆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尹年聖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尹年聖之前罵伊,伊才會罵他,伊沒有侮辱公務員云云。

2

告訴人尹年聖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事實。

3

東成監獄113年9月4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6005640號函附職務報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記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刑人懲罰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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