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告 黃承妍

黃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元)

立據日期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9987

109.08.28

19987

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

0.115%

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0.1275%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

1.40%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

0.14%

自111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40%

自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

0.24%

自111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48%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民國(以下同)111年5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款之日111年1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09年03月25日百分之0.90

  ⒉111年03月23日百分之1.15

  ⒊111年06月22日 百分之1.275

  ⒋111年09月28日百分之1.40 

本金合計:新臺幣1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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