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告 黃承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元)
立據日期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9987
109.08.28
19987
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
0.115%
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0.1275%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
1.40%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
0.14%
自111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40%
自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
0.24%
自111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48%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民國(以下同)111年5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款之日111年1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09年03月25日百分之0.90
⒉111年03月23日百分之1.15
⒊111年06月22日 百分之1.275
⒋111年09月28日百分之1.40
本金合計:新臺幣1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