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才財產之強制執行及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55、55041、58048、65016、85350號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然查,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31,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於債權人所為催收、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性質上並非終局滿足債權之行為,自不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禁止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