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開刑罰之廢止,係在原審判決後,原審因而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上之有罪科刑判決,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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