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心慈 (原名 張美玉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仁義 法定代理人 林明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仁義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