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庚○○
      丁○○
      甲○○
      丙○○
被   告 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6日與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鐸清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
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瑋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暨
由訴外人 沈育豪 及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該系爭支票背面上背書印章之真正
,並提出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之93年6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戊○○,而非系爭之票上之「張書楷」,顯
見該背書係遭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
為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是否真正,自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章之
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就該背書印章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被告背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2紙支
票,連同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所出具之被告於92年間之
加保申請表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同倍率
放大」、「重複比對」及「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認2者
印文重疊比對紋線不符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6日調科貳字
第09500277600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2者印文不
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另就系爭支票背書印文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再就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
印章之真正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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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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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新銀行台│KS0000000│93年12月31日│5,000,000│
││北分行││93年12月31日│元│
├─┼─────┼─────┼──────┼─────┤
│2│高新銀行台│KS0000000│94年1月31日│5,000,000│
││北分行││94年1月31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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