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4
月3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8,985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4月30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148,985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
惟被告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未申辦信用卡,其已報警處理
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申
請信用卡,積欠148,985元,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未能再舉出證據如消費簽帳單證明之,且本院於
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橫式簽名「丙
○○」20次,以肉眼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丙○○」之
筆跡比對,兩者筆跡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
、積欠消費款,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8,985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