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韋
賴文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賴文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 楊子萱 ,沿宜蘭縣五結鄉三結二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路與三興路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輛,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岔路口,適有賴文傑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座附載 趙儀軒 ,後座附載 王家倫 ,自三興路由南向北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賴文傑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岔路口,二車遂於該路口相撞,致趙儀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心包積液併填塞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12月22日5時5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佳韋、賴文傑自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佳韋、賴文傑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發生撞擊,致使被害人趙儀軒受傷死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趙儀軒之母 藍小真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楊子萱、王家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上參見相驗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相驗卷第2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張(參見相驗卷第43-56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相驗卷第2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趙儀軒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無訛,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參見相驗卷第74-7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相驗卷第81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5-88頁)等,存卷可參。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吳佳韋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賴文傑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賴文傑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吳佳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減速慢行,致與由被告賴文傑所騎乘附載趙儀軒,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趙儀軒因而受傷死亡,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均有過失至明。雖被告吳佳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文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二人均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監理所110年2月5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00000430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89-91頁)。綜上,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儀軒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賴文傑係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機車,為被告賴文傑於本院所自陳,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被告資料1紙(參見相驗卷第58頁)在卷可憑,其因過失因而致人於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章家榮 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檢驗卷第卷第34、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文傑部分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吳佳韋為肇事主因、被告賴文傑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二人犯後已均與被害人之母藍小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失(參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吳佳韋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相驗卷第9頁)、前無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賴文傑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相驗卷第15頁),及其前曾犯酒駕及傷害等罪(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佳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文傑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刑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非單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無照、酒駕)方法及地點(爭駛人行道)等為規定,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屬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故被告賴文傑所犯前揭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名,經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已逾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吳佳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此次因過失犯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深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係屬初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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