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當,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告劉炳君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君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鄰○○○街○○號4樓住所,飲用2瓶啤酒及1瓶保利達後,猶於翌(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所附近出發,前往基隆市漁市場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住所,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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