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志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7日晚│104年7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上6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偵字第370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實││1927號│3400號││審├──┼────────┼────────┤││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決││1927號│3400號││├──┼────────┼────────┤││確定│104年7月24日│104年9月18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67號│字第1473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